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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案係一種有關可隨身攜帶,提供預錄於唯讀記憶體內廣告訊息,並提供固定組數電話號碼撥號音頻之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裝置,其特徵為撥號時,只要接近話筒以人工或自動觸發而發出特定號碼之撥號音頻,不需人工按動電話撥號鍵,搭配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中之廣告訊息,不必與電話連接即可達到廣告功效,其中主要技術有二,一為以人工或自動觸發即可發出撥號音頻,不必一一人工按壓電話撥號鍵,另一則為將廣告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惟此兩項主要技術特徵均屬申請前所既有,其中與自動撥號相關者,已揭示於第00000000號「自動撥號裝置」、第00000000號「自動撥號裝置」及第00000000號「自動撥號裝置」新型專利案,系爭案發出特定撥號音頻自動撥號,不需人工逐一按鍵,為習知之既有技術。另一則為將語音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之相關消費性電子產品,已揭示於第00000000號「模型鐵軌玩具之發聲系統」及第00000000號「兒童玩具電動車電池警示保護裝置」新型專利案,將語音或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中亦常見於日常生活消費性電子產品,因此自動撥號技術與預存語音兩項技術特徵均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將自動撥號技術與預存語音兩項舊有技術單純組合,為熟習電子電路設計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特定將其應用於可隨身攜帶、提供預錄廣告訊息之裝置,僅為單純施行型態之簡易變更,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符我國專利法之專利要件。又其他國家就同一或類似專利申請案之准許,並非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應予准許之要件,系爭案是否應予准許,仍應依我國專利法判斷,不得以系爭案對應之美國專利申請案已獲准,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必須遵循單一句子原則而整體觀之,不得拆開比對先前技藝。美國判例業已明確指出,將申請專利範圍拆開分別存在於二篇或二篇以上之先前技藝中時,尚不足以攻擊本案之可專利性,必須先前技藝有這種相加以達到申請人所欲達到之組合,方可以有效攻擊申請人之申請案。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篇先前技藝,與本案技藝在目的、方法及結果上,從整體觀之並不相同,是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成二項主要技術特徵,並分別比對,顯然違法云云。僅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