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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躍霖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四六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稅稅法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甲字第一四六七二二號函核准解散,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公司所在房屋已歸還房東,該處無人收受抗告人文件,應以公司代表人之居住地為送達處所。相對人為送達文書,透過公司之代客記帳業者聯繫公司代表人甲○○持公司及代表人章至相對人三重稅捐分處簽領復查決定書。是應以代表人住居地雲林縣台西鄉計算在途期間為四日,抗告人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並未逾期。原裁定以公司原登記營業所臺北縣三重市頂街二○一巷一○號一樓計算在途期間二日,認抗告人訴願逾期,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所稱訴願人不在所在地住居者,於訴願人為法人時,自包含其營業所或業務所。惟在途期間既係考慮訴願人不在訴願機關所在地,其為訴願行為所須時間需較長,而依距離遠近,給予相當之在途期間。是法人如未設營業所、業務所或原設有營業所、業務所但已廢止,則其無從由其營業所、業務所為訴願行為,自不應以其原營業所或業務所計算其在途期間。而依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對該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是法人之營業所、業務所如已廢止,即應於其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住居所為送達,其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願行為係自其住居所為之,則在途期間應以其代表人住居所計算。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核准為公司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歇業(註銷)日期為同月一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尚有欠稅,暫緩註銷,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甲字第一四六七二二號函、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之申請歇業(註銷)登記,雖未經核准,其營業所似已廢止,抗告人聲稱其原營業所無人收受文件,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其代表人持公司及代表人章至相對人三重稅捐分處簽領(本件非郵務送達,相對人所製送達證書記載送達處所為相對人之原營業所),是否不可採,非無調查必要。如抗告人原營業所已廢止,原裁定仍以該營業所計算在途期間,即有可議,抗告人執此爭執,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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