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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上訴人與地主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及十月七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內容,其交易之實質應為地主提供土地,而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之合建交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供地主使用,並以其資金成本─利息作為取得土地之代價,作為核定稅款理由,應不成立,本件上訴人支付之合約保證金既屬合建履約性質,其利息無需遞延,自屬當然。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無需資本化,即將利息費用予以遞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錫鈴、富隆公司及中經公司間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容觀之,全契約並無其他對價之約定以觀,上訴人所交付之合作開發保證金,其性質固非取得應分配房地之成本,然而上開契約亦無上訴人須參與土地之開發及建築之約定,是上訴人交付高額合作開發保證金所生之利息,即難謂非取得應分配房地之成本。上訴人雖提出游錫鈴、富隆公司、中經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誤失」云云,姑不論上開契約間是否合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指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要件,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表意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即消滅,上開聲明書均係九十年三月十日始出具,此有聲明書末行之時間記載可按,上訴人此一主張自屬不可採。另不論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之市場行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低於市場行情,亦不能據以否定系爭利息係取得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約定之房地既係由所交付之保證金而生之利息而來,而其保證金又係以游錫鈴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而來,被上訴人以相對於貸款金額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遞延,於法應無不合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平均餘額轉列遞延費用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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