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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九號

抗告人
永民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收受復查決定書,不服復查決定,依繳款書所載金額繳納半數後,在繳納期間(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與規定相符。原裁定認為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請予以廢棄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以復查決定後所發繳款書之繳款期間為提起訴願期間,於法無據,委無可採。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起訴狀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已無另裁定命補正必要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復查決定書,係以原處分卷附掛號郵件收據為證,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收受復查決定書,並無佐證,尚不可採。又復查決定書已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及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款,將另發單,如繳款期間屆滿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但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等意旨。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及其後所發繳款書,據以繳納繳款書金額之半數,非不知其情。其未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抗告意旨猶執詞其不服復查決定,得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提起訴願,顯非有據。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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