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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劉鑫楨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七號

抗告人
漢韻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二十一、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三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九○○○二九四九三號函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訴願機關從程序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抗告人逾期補正,係因抗告人設址之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收信件人員之過失云云,惟按「債務人之法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準照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自不能以郵件收件之過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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