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開源紙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停止營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而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止營業時申報之通訊地址已改為「高雄市○○○路八八巷一四號」,相對人之調帳通知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不依上址送達,卻郵寄至抗告人已不設址之「高雄市○○區○○路七號七樓之一」由大廈管理員簽收,但因抗告人已未設址於該處,致未收受上開文書,是上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二)前開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報備核准設立,並僅負責維護環境清潔及收取管理費,雖受部分住戶要求代收郵件,但抗告人並未對之授權,故相對人對該大廈管理員之送達,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三)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期間為一月一日至十月九日,抗告人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所得期間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顯有記載錯誤,而且未按照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換算全年所得核課計算應納稅額,係核課有誤之核定通知書,且影響應納稅額,相對人應本於職權更正系爭應納稅額,予抗告人另行提起復查之機會,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六五、七四六、○五二元,全年所得額為負二、七二五、九九三元,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提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帳簿文據供核,惟抗告人逾期未提示,相對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一一─一二紙張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四、六五五、九○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七五三、五三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四○九、四三九元,並開具改訂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如對該處分不服,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前申請復查,始為適法,詎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止營業時,通訊地址已改為「高雄市○○○路八八巷一四號」,相對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竟不依上址送達,卻郵寄至抗告人已不設址之「高雄市○○區○○路七號七樓之一」由大廈管理員簽收;又該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報備核准設立,並僅負責維護環境清潔及收取管理費,且抗告人並未對之授權代收郵件,故相對人所為送達,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一)抗告人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相對人所屬鹽埕稽徵所申報之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七號七樓之一」,此外並未記載其他通訊地址,有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相對人依該申報之營業處所送達系爭調帳通知函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曾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並載明以「高雄市○○○路八八巷一四號」為通訊處所,惟此為抗告人就其停業事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通訊處所變更,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且該停業事件之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七三一五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亦在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前,除非抗告人於辦理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也將該通訊處所向相對人申請,相對人並無從依該址送達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已否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非所問。經查,抗告人設址之「高雄市○○區○○路七號七樓之一」設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自陳明確;而該住戶管理委員會聘有管理員為全體住戶接收郵件,管理員如收到掛號信件均會儘速交付住戶等情,業據相對人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赴上址查詢而據該大廈謝姓管理員陳述綦詳,此觀原處分卷所附電話摘要記錄表備註欄之記載可明,足見該大廈之管理員有權為全體住戶接收郵件,自堪認定,是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既已由抗告人設址之大廈管理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收,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按:」「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所得稅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核定抗告人之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九、四三九元,計算應納稅額為一、三四
二、三五九元,如依所得稅法第四十條計算,其應納稅額應為一、三四四、○二六元,此業據相對人計算無訛,則其結果顯然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之原則,亦難認相對人應依職權為此項變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