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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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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

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處分通知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上訴於本院;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不得對本院提起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本件原處分包含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處分通知書,及同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八八六號處分通知書兩部分。其中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處分通知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即該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依法對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猶陳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對前開不得聲明不服部分,亦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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