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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
來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調查上訴人之掩埋場是否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規定,遽以上訴人未施設不透水布而為裁罰,原判決不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參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召開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輔導、管理事宜之相關會議,遵從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擬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衛生掩埋法計劃書供核並獲許可,旋依計劃書內容設置掩埋場。掩埋場完工後,即受被上訴人指揮,協助掩埋水災廢棄物,上訴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況被上訴人未清運上開水災廢棄物前,上訴人自無法舖設不透水布,原判決未思及此,遽以維持原處分,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云云,提起上訴,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經核並無任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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