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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劉鑫楨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賓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乃因不慎遺失期日通知書所致。而系爭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之情事則肇因登帳人員疏忽未能完全詳列零件編號,而零件料號來源不同,極易誤列登帳,又存貨分類帳頁數缺頁乃因存貨分類帳於電腦列印作業中列表機老舊,時生故障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查上訴人「其他修理」部分之成本報表登載不全,帳載凌亂,歷經原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補正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相關成本帳簿及會計紀錄供核,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所訴,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原判決認系爭修理成本帳簿文據之提示有不健全之情事,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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