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一號
- 再審原告
-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參照本院四十五年裁字第一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二一號、五十二年裁字第四三號判例)。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九四五八五號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請求領取,經台北縣政府以證件不合,且徵收清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遂予否准。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非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原告(再審原告)或被告(再審被告),亦未參加訴訟,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