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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二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林家惠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

第一五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行政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九四五八五號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聲請人請求領取,經台北縣政府以證件不合,且徵收清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為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予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駁回。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裁判。又查聲請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且原裁定係以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表明,其聲請再審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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