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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
被上訴人
港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系爭工程為第六營造合作社所承攬、承造,此與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六營造合作社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確定在案之事實顯相矛盾。且由卷附支票影本觀之,被上訴人雖開立受款人為第六營造合作社之支票,惟其大部分均由背書轉讓之方式由第三人領受,其資金兌領人並非被上訴人交易對象之第六營造合作社,何能證明該支票即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具實際承造人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新台幣(下同)三一、一二三、八○七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五六、一九三元,並按應裁罰期間即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以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八八五、七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二八五元,並無違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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