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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原告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承包訴外人黃文郁、黃章益二人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真武宮房屋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二○六、○○○元及二、八八四、八四○元(均含稅),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書立付款辦法。依該付款辦法,再審原告至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之日止,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二、○○六、○○○元及二、○○○、八○○元。惟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調查課稅資料發現,再審原告僅開立統一發票一、六○○、○○○元及二、○○○、○○○元,分別短開立統一發票四○六、○○○元及八○○元,逃漏營業稅一九、三三三元及三十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三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九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判決駁回,遂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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