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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綠星鄭淑貞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金桔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金桔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 幣(下同)一、六一三、七二一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後,調整免稅投資收益部分 應分攤營業費用三、五四一、六四二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二七、九二一 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連同捐贈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重複在原審主張,略謂 上訴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所為轉投資均為長期投資,無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 號函釋,如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般分攤營業費用。且上訴人之 投資收益免稅,係為避免重複課稅之故,與出售證券收入免稅為實質免稅者不同 ,不應分攤營業費用等語。但查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上訴意旨並未指出,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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