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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戊○○律師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之開立人仁富、富聰公司,為專以「出借營造牌照」謀利所設之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分別量處李聰敏等人有期徒刑確定;又據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工程之實際承作應開立發票人為顏其詳及古山營造有限公司,有確定判決、資金流程及實際承作人自認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視而未見,逕以被上訴人係與仁富、仁聰公司訂立合約,而認定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仁富、仁聰公司,顯有違背法令;本案係補徵營業稅非論處行為罰,應無許被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失之餘地;上訴人對於顏其詳借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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