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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原告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據以主張本院原判決以前之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委託「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重為鑑定結果之證物,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亦不符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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