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收取權利金之事實,逕以他人權利金收入推定上訴人收取權利金,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傳訊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但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另上訴人房屋之售價,已較同期同路段推出之其他房屋售價為高,顯見上訴人係以此吸收或涵蓋原先可能存在之權利金收入,而移轉土地承租權予購買戶,自無須就權利金部分另行開立發票,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權利金之收入,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對系爭土地具有市場流通性之財產價值,未予載明,亦屬理由不備。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建築成本,並未舉證,原審予以維持,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依其調查之事證,已足以支持判決成立之理由,縱未依上訴人聲請證據方法一一調查,或就上訴人主張事項,逐一說明,僅屬判決理由簡略,尚非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收取系爭權利金,以及上訴人主張縱有收取權利金,應扣除相關成本不足採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