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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明樹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買賣業與加工業之劃分,應繫於其購入與銷售之產品性質是否相同,上訴人購入大玻璃,銷售小玻璃,實難稱為玻離加工業,其所使用機械設備價值之高低,不能作為判定之依據,以前述布匹業為例,將布料裁剪製成衣物,始能稱為布匹加工業,若只將布匹裁剪出售,應為布匹買賣業,豬肉攤販將豬肉製成香腸或豬肉乾,始能稱為肉類加工業,若僅將屠體切割出售,應為豬肉買賣業。而所謂改變產品之形狀外觀,並非狹隘之由大玻璃變小玻璃或裁割後銳角之四邊,變為平整之四邊即為改變產品之形狀及外觀,以玻璃為例,由平板玻璃,加塗水銀,變為明鏡,或加以雕刻圖案,變為雕花玻璃,此種加工,始能稱為改變原產品之形狀或外觀,否則布匹業將整匹布,依客戶之需要尺寸裁剪,將裁剪後之布邊以手工或縫紉機勾線,以防止脫線,或市場豬肉攤販,將豬肉體依客戶需求,切割成排骨肉、五花肉、里脊肉出售即為布匹或肉類加工業,顯然不符一般大眾認知,亦與事實有違,原判決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顯難心服,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理由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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