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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賢榮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示之相關帳簿及文據一一照實際交易憑證送驗,並將交易情形收支每筆詳細列出有案可查,而被上訴人以所列報表有虧損而不予查帳,將同業利潤標準課徵,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誠實服務之約束,致實際虧損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鉅額之稅金無法繳納而倒產,使哀鴻遍地,為增收不擇手段,實感非法之處置,應依實再覆核課稅以允公正云云。經核所述理由,無非指摘原核課處分不當,而對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法條所定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所陳詳細訴訟理由容後再補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提出理由書,揆之前開法條規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