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
- 再審原告
- 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告再審狀誤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算,因再審原告設走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期間最末日二月二日為星期六,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