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寅○○
- 被上訴人
- 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千里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己○○
丙○○
卯○○
乙○○
巳○○
庚○○
午○○
壬○○
甲○○
丑○○
辰○○
子○○
癸○○
丁○○○
戊○○
辛○○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八八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已明確通知被上訴人所應準備「鑑定報告及修復計畫」資料之時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並無可再補充資料機會;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之期間,係上訴人內部作業時間,故本案被上訴人所準備「鑑定報告及修復計畫」資料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前送達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符合上訴人前開號函所規定之時間,惟經上訴人內部審查後之決議係採「不同意修復」。其「不同意修復」之理由係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省結技(五)森字第三二四號函辦理,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處理資料僅能供上訴人審議之用,並無對外行文之權限。原審判決誤解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六五七四○號函通知各公會之意思係通知上訴人內部審議小組成員」之意,亦誤解被上訴人可補正「鑑定報告及修復計畫」資料之時間,僅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次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五一三號函說明三抄送被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將「安全鑑定報告及修復計畫」向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解說明白,此段期間已無再補充之機會。雖規定如此,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仍考量距離審查會尚有時間,仍通融性通知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建築師儘可能補正,惟被上訴人仍無法補正完全,是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八八七四八號函不同意修復處分時特加述「經公會請鑑定技師依第三項意見提出構架分析等耐震能力資料」等字,原審判決指「逕推認原告已知悉,復以原告未遵期補正,即視同期限未送資料補正,而為不同意修復之審議結論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乙節,顯將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開號函意本末倒置,誤解判決所致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遵照上訴人之期限補正資料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