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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萬東洋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九九八元,經被上訴人按書面審核申報數核定在案。之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認上訴人本期分派與股東盈餘三、○○○、○○○元,為其所得,有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之事實,遂就該短報所得之金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茲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分配與股東之款項,為依與股東之約定而支付,與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關,無短漏報所得之問題等語。但查如此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原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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