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於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機關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該法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係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並未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