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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二號
- 抗告人
- 大黑柱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循。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六九七號復查決定書,有經抗告人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外收發室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體上之理由聲明廢棄,惟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既因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即勿斟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