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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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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即清算人

        周永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由應送達處所大樓管理員收受,經該管理員簽名及蓋用該大樓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本件抗告人設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是日係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顯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謂:本件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郵政掛號函件之收件人簽章處,僅蓋有「新陽企業大樓收發章」,但並無管理員之簽名蓋章,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並未逾期等語。惟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確經管理員簽名並蓋有大樓之收發章,該送達業已合法生效,從而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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