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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前段情形為理由,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誠信原則及職權調查主義,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