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八號
- 上訴人
- 崧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加工製造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被上訴人認定其八十三年度所申報之原料進耗存、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有歸類不當及計算錯誤情形,而重新整理之八十四年度帳證,然仍有未按取具進料憑證品名規格詳為分類,而以價格分類致材料規格混淆之情形。又因各產品所須耗用材料亦各不同,用量自異,造成直接原料耗用分析及產品單位耗用量不確實之情形。如以主要原料布(含紗布)為例,其重編成本表期末存料二○九、三七五.七五Y,原申報上期期末存料為一六、一○四Y;泡棉重編為三五、五五五.三Y及九○、九二五片,原申報為一七、五一一.八四Y;海棉重編為一二、七八○.一Y,原申報三○、九三五.六Y;EVA高發泡板重編為一一二、一六二.九Y,原申報九七、六五五.二六Y,數量均不相符,且差距頗大,已難信實。又例如其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載製成品進貨四七、二八二元,其成本表並未列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載牛仔布九三八Y、單價一○○元,其成本表則列九三八○Y、單價一○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載牛仔布九二四Y、單價一○○元,牛仔布成本表未列,產銷明細表列為九二○六Y、單價一○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00000000號統一發票,載特別可織布四六五.七公斤,成本表則漏列。而上訴人對此等情事,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調整及申報之依據。可見上訴人重編之八十四年度成本表報仍不確實,致其原物料耗用無法分析查核,製成品產銷存無法查核勾稽。又上訴人本件相關成本帳載紀錄,並未按各產品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分別加以記載,僅於單位成本分析表按各產品一定比例或任意比例予以分配,即未就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將之按歸屬於各產品之方式分析其成本,則本件上訴人製成品產銷存既無法查核勾稽,其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亦無法分析查核。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廿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六九、四二一、五七二元,營業毛利為一八、四
五三、八三五元,因核計之營業淨利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乃核定營業淨利為七、九○八、七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九七、五一五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九、○○六、三○二元,並無不合等情。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原查時帳證不符之情事,業經上訴人依規定重編更正無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項重編後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原料進耗存表,及本項原料進用明細表,均迄未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調閱重新整理後之帳冊憑証實際查核,卻逕以原查時之事證作為審核依據,原審亦以此顯有瑕疵之事証論斷,實屬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大致相同,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