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二號
- 抗告人
- 美而婷健美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訴願決定書,因不服該決定,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由士林郵局後港支局以掛號郵件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自已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原審以收文戳記載之日期作為起訴之時間,與一般公文期間之計算多以郵戳為憑之習慣不合云云。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起訴應以將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始發生其效力,而非將訴狀交與郵務機關即謂已提起訴訟。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予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抗告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其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之起訴狀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揆之前開說明,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又抗告人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並非有據,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