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
- 抗告人
- 夏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一九○六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願。抗告人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非指摘訴願決定認為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顯係計算方法不同;財政部不詳查本案,無任何理由反駁抗告人之陳述,只拘泥於一日二十四小時之爭,剝奪抗告人合法權益,請秉持公正、合理原則判決云云,核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