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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御皓玻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文爐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雖以: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目的即在鼓勵誠實納稅,上訴人發票已開立給予對方扣抵,絕對無法逃漏,因帳務代理人員配合採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僅兩期即被勾稽出來,且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報繳所漏稅款。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九三五四○○號中(七)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而未達二十萬元,但於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且查獲日前三年內無違章記錄者,按應裁罰倍數減一倍或○.五倍罰鍰。且採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又可減輕違章倍數,雖然因金額太大不合其條件,但其宗旨是鼓勵配合政策誠實納稅,並不能以金額較大就不適用,如此是不公平的。綜以上理由懇請裁處○.五倍罰鍰即新臺幣七萬四仟九百五十七元,因帳務代理人員每月報酬僅新臺幣貳仟元,如此已付出三年多無給職代價,實已達處罰目的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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