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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上訴人非營業損失原申報新臺幣(下同)二、七八七、五五九元(即利息支出一、○六八、八二八元、出售資產損失一、

四六八、七二一元、其他損失二五○、○一○元),被上訴人僅核定一、○四三、一九五元。而出售資產損失原申報一、四六八、七二一元,核定為七九三、七二一元,否准六七五、○○○元,但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售大貨車(HX-181)予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穎公司),數日後國穎公司於四月一日再轉售予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美公司),上訴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國穎公司,國穎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予嘉美公司,上訴人出售該車之價款為六○○、○○○元,國穎公司出售予嘉美公司價款為六三○、七○七元,出售日期接近價格亦相當,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無法提示資金明細而全數不予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六七五、○○○元。依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之資料,知悉確有損失,損失金額至少應就所悉最低之損失認列方屬合法,卻罔顧損失之事實分毫不認列,實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指摘原審判決就非營業損失數額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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