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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台企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自立晚報第十七版刊登之「助聽器大革命」藥物廣告,經查係上訴人提供資料予記者報導,且經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秘字第八九○六一九○一號函回復係上訴人所委刊,上訴人顯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府衛四字第八九○七九四七四○○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意旨雖謂:茍該廣告係上訴人委託刊登,則自立晚報必當先行檢驗上訴人經核准刊登之文件始會刊登該廣告,由系爭新聞報導誤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足見該報導並非上訴人所委託製作。自立晚報之刊登該廣告既非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即應向自立晚報查證有上訴人刊登廣告之委託書及經送驗核准之文件,若自立晚報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則足以證明該廣告確非上訴人所委託刊登。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由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為避免違法而特別要求採訪記者切結絕非廣告,實已善盡注意義務,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應不構成違法云云。惟查上訴論旨所指各節,均屬個案性質,且係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以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要件尚有未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駁回,上訴意旨所為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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