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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五號

有關不動產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進財

右聲請人因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二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廢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前鎮區○○○路至民權路等市有土地埋設永久性油管共十一支),經相對人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特許聲請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之後相對人制定高雄市市有土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計算,發單向聲請人徵收上開特許使用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土地使用費新台幣二○、二七三、四七四元。經核此一徵收使用費之措施,乃相對人基於之前開挖道路公物之特許使用之公法上關係而單方為之,即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該徵收使用費之決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聲請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該院審理本件即應審酌事件已經訴願程序,應許進入司法救濟程序,如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即逕依公法上爭議事件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乃該院亦以事件為私法上爭議,逕認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持相同理由予以維持,均屬錯誤。聲請人以本院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事件既不能由聲請人向民事法院訴請審判,自應廢棄本院該裁定,進而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由該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不動產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