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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
賢榮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暫收款六、五三六、五○○元,係屬八十七年度已出口貨品收入,應改列當年度銷貨收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始轉列銷貨收入申報,係八十九年度應否退稅問題。又上訴人提供帳證資料不全,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按其他金屬製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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