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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詮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

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核定其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營業稅額計三、二二三、三四○元。抗告人代表人甲○○不服,申經相對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七四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法人與其負責人之自然人人格各別,本件補徵營業稅之對象為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甲○○,甲○○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相對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以抗告人為申請人、訴願人,均有可議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六彰稅法字第一二九○六三號函知甲○○攜抗告人章至其法務課補正資料,抗告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彰稅總收第八六○六六四七九號函提出補充說明,改以法人名義(即抗告人公司)提出復查申請,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仍持與原復查決定相同理由,作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彰稅法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不服,仍執前詞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法人之意思表示或申請事項與其代表人(自然人)之意思表示或申請事項,即非同一事件,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補充說明,係補正甲○○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復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抗告人,核難謂妥等由,再次將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依撤銷意旨為重行復查決定,以本案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彰稅總收文第00000000號復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甲○○,並非法人(即並非該處發單對象之詮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主體不適格,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除認抗告人主張其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相對人否定其已完成合法清算,進而所發之稅單對象為其法人人格已不存在之詮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以法人人格提起行政救濟云云,為不足採處。並以:相對人核定補徵抗告人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營業稅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抗告人收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原處分卷內抗告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書),而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相對人以箋函表示不服,而相對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收文字第00000000號收到上開箋函(見其上收文戳),顯已逾三十日之申請復查期限,且亦非抗告人提出申請復查,其當事人顯不適格,雖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補正,並作成復查決定,惟此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不因補正,使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適格,上開以抗告人代表人甲○○名義之申請復查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當事人不適格,即本件核課處分,既未經以適格當事人申請復查,且已逾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是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遂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駁回其訴。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相對人補徵抗告人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營業稅三、二二三、三四○元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而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而抗告人之代表人甲○○遲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以箋函向相對人表示不服,此經原審認定無訛,且為抗告人所不爭,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縱或該代表人甲○○所為不服意旨有代表抗告人之意思,亦屬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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