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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
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美商西華筆公司
代表人
雪兒.A.都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證實參加人「SHEAFFER」商標已普遍知名於不同市場及消費者間,即逕認其商標為夙有盛譽之商標,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第五點及經濟部台商九八○字第八九五○○號「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參加人所出品之筆類商品與上訴人所出品之手錶,在性質上顯不具有關聯性,原判決僅以二者消費市場近似,而認二者為近似之商品,違反前開函示,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又購買文具與購買鐘錶為不同之市場,無須舉證,原判決竟罔顧社會交易常態,僅憑宣傳照片,即認定二者消費市場近似,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僅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於消費市場屬於近似,上訴人以近似於參加人著有聲譽之商標,使用於同質性接近之消費市場,易於使消費者因誤認上訴人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生產、製造等,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而加以購買,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即原判決係以系爭商標本身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註冊為無效,並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商品,與上開行政院及經濟部函釋無涉。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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