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勞保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派員向證人謝永安、盧忠志訪查,得知乙○○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加保後,僅在其兄開設之崇信工程行工作,非屬無一定雇主之 勞工,亦即非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為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另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派員向乙○○查訪,得知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加保 時,並非以從事所屬泥水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勞工,非屬自營作業者。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加保。上 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乙○○被保險人資格,即無不合。揆之上訴 人訪查事證,原判決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有違云云。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經審定成殘,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 具之殘廢診斷書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核定其 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四項第七等級,乃發給被上訴人四四○日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殘廢給付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出具之高市衛醫字第七○○一號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上訴人填具之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派員訪查時,自陳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迄訪查時止,都是從事自 有房舍興建事宜,並無從事另項工作,則被上訴人既非屬從事泥水本業工作獲取 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依法不得由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而核定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認定其所請殘廢給付非屬加 保生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當時距離最近一 次退保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服,因而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等情,為其依據。惟查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訪查,固有該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僅是憑被上訴人上 述陳述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除此之外,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被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議;何況被上訴人既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 經審定成殘,其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則其陳述之內容與實情是否相符,著實令人 懷疑。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謝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陸續續均在伊經營之崇信工程行從事泥水業工作,其間 伊曾向百慶建設公司承包在臺南市○○路興建房屋之油漆與水泥之工程,被上訴 人當時即在那邊工作,而他的薪水均是伊發給他的。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派來 之查訪員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後,只是從事自有房屋興建,並無從事其他泥 水業工作,大概是因為他疾病的關係,隨便說說而已等語。另證人盧忠志亦到庭 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在百慶建設公司大同路空軍醫院附 近之工地一同工作。而該處之工程完工後,該建設公司另在臺南市鄭子寮亦有工 程,被上訴人亦有與伊至工地做工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八年迄八十 九年間一直在胞兄謝永安所開設之崇信工程行從事泥水業工作等語,應非虛假, 要可採信。詎上訴人對上開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均未加斟酌,僅以被上訴人於訪 查時所言,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加保後,並未從事泥水本業工作,因而核定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取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殊嫌率斷。至被上訴人之前雖 曾對上訴人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及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之處分(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未獲變更,復循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告確定,然 渠等均憑卷附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唯一之證據資料,其認事用法,自欠妥適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殘障給付, 核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 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 行爭執。」本院已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年三月二日以罹患 情感性精神病經審定成殘,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核定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四項第七等級,乃發給被上訴人四四○日計 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殘廢給付。嗣經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非為從事本業 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 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格,所請殘廢給付非屬加保生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當時距離最近一次退保日期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不服,因而併同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訴願決定確定後, 就有關取消被上訴人投保資格及否准殘廢給付等事項再為爭執。次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前開訴願決定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前開已給付之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 因情感性精神病審定成殘,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前來被上訴人住處查訪,因訪查人員之問話不明確及避重就輕,再加上被上訴 人對勞工保險條例之知識不足,因而於訪談時,才會回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迄訪查當日都是從事自有房舍興建事宜。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迄八十九年間一 直在胞兄謝永安所開設之崇信工程行從事泥水業工作,並非無外出幫人做泥水之 工作;實則被上訴人有實際從事泥水業工作等語為辯,顯係就取消被上訴人投保 資格及否准殘廢給付之事項,再為爭執,揆之前開判例,乃法所不許。原審就此 並未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而繼續從實體上予以審查,並以被上訴人前開 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雖 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投 保資格經取消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殘廢給付,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成為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而上訴人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保承 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迄未為返還之 事實,亦經原審予以確定,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因基於前開原審已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為裁判, 爰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