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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勇國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僅一語帶過,有違上開規定。次按,上訴人負責人另開設之勇伯食品行,營業項目與勇國食品有限公司相同,並同樣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瓦斯,同樣予以申報扣抵,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僅處以二倍罰鍰,被上訴人卻處以八倍罰鍰,如此行政裁量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再者,上訴人係經營小吃製造、烹調並以批發銷售為業,客戶群遍及全省,是以瓦斯之用量甚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扣除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八二、○八二元,尚有六

四七、七四二元水電瓦斯費用;惟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上千萬元,瓦斯成本約估營業成本之一成左右,是以被上訴人剔除該瓦斯費用之進項發票,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發票,係分別由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王裕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說明渠等並未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由中達事務所之負責人徐春英,利用上開兩家商號所有發票所虛開,有卷附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影本佐證,上開兩家商號既無銷貨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向上開商號進貨之可能。另上訴人為佐證有進貨事實,於復查階段提示之現金付款證明,因所勾選之銀行現金付款之日期、金額均與發票資料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查證結果,上訴人係以其負責人乙○○個人帳戶及與乙○○存提款資料列印於同一頁上之其他存款戶,臨訟拼湊為付款證明,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既經被上訴人查核,無付款進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已盡查證之責,且上訴人主張有進貨,自應就向何人進貨而未取得憑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情事,非如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有付款之事實。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以八倍罰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查虛報進項之違章情節,區分為有進貨事實及無進貨事實二類;而違章行為人是否承認違章,是否已補繳本稅,均為衡量裁罰倍數時審酌之依據,上訴人所提勇伯食品行漏稅案,為個案並非判例,本案自無須受該案之拘束;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並無不當,與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水電瓦斯費一、五二九、八二四元,若扣除系爭不得扣抵進項金額,則餘額六四七、七四二元為電費、水費乙節,查本案於查獲時,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供查核,惟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均未提示,並無法證實所言屬實,空言主張,無法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開立之DA00000000號等二十三張發票,總計價款一、○七三、七八八元,營業稅額五三、六八六元,列入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所漏稅款計五三、六八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計四二九、四○○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一)上訴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系爭發票,係分別由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行號所開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王裕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供陳其未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由中達事務所之負責人徐春英利用其發票所虛開。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進貨事實,而提示付款予發票開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明細分類帳資料,經查該分類帳計有五個存款戶,其一為上訴人負責人乙○○之個人帳戶,其餘四個個人帳戶僅因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之存提款資料列印於同一頁,上訴人即就該資料臨訟拼湊為付款證明,且就上訴人所勾選之銀行現金付款之日期、金額均與發票資料不符。是依本件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承認無銷貨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取得系爭發票有進貨之事實,上訴人確未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瓦斯,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未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指,僅憑臆測認求事實,及所提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情事。(二)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製造費用項下之「水電瓦斯費」為一、五二九、八二四元,此有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扣除系爭八十五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之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八八二、○八二元,尚有六四七、七四二元之水電瓦斯費用,並無扣除後上訴人無瓦斯可供小吃之製造、烹調使用之不合理情形。(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均以有進貨事實為限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確無向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自無前述解釋及判決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僅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水電瓦斯費一、五二九、八二四元,經扣除本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八八二、○八二元後,仍有餘額六四七、七四二元之水電瓦斯費用等語,而未承認上訴人確有付款購買本件瓦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已承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予斟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云云,核無可取。(二)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查本件上訴人之漏稅事件,與勇伯食品行漏稅事件,原非全然相同,則其裁處罰鍰金額(倍數),原得為不同之處理,是尚難以本件與勇伯食品行漏稅事件,裁處罰鍰倍數不同,即謂有違平等原則。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本件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其處罰之額度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法定範圍內本於其職權為罰鍰數額之裁量,既未違法,其適當與否,即非本院所得置喙。(三)本件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瓦斯,總計價款八八二、○八二元之事實,至其有無向他人購買瓦斯,數量若干,均非本件認定之範圍。上訴人以其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上千萬元,瓦斯成本約估營業成本之一成左右,已超過扣除系爭不得扣抵進項金額之餘額六四七、七四二元,認原處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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