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上訴人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追補稅款」之規 定,應不得據此追補稅款。況未漏稅,自不必追補,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虛設行號部分稱:「不再處漏稅罰」, 於虛設行號以外部分,更明示:「則尚無逃漏」,都不認為漏稅是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補稅款之前提。另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憑證,既經查明有進貨及支付稅款之事實,且開立發票者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屬 實,應可以扣抵,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收 了百分之十稅款,已違反依法課稅之原則。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應是行政罰。但查行政罰是一種干涉人民財產權的行政 行為,在法治及民主的要求下,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才可以處罰。該條 並非規定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章的罰則中,而且也沒有處以罰鍰規定,實不得 作為行政罰的依據。並不應當作追補稅款之效力性規定。至按納稅義務人有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該規定得追繳稅款、處漏稅罰及停 止營業。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持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憑證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係該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虛 報進項稅額。是以營業人持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扣抵之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是否 對營業人追繳稅款、處漏稅罰及停止營業之問題,主管稽徵機關自不得據為補稅 之規定。否則,實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其有藉補稅之名,實行處罰之實, 顯非適法。原判決未詳予深究,僅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關 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補 徵營業稅部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大雄公司(下稱允成等三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三家公司係由訴外人徐榮 助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其 從中抽取佣金等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八 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徐榮助亦涉有 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 二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徐榮助與林明富等人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出借營造牌照及發 票予建商或個人,徐榮助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又參以被上訴人查核 系爭付款支票之資金流向,上訴人付款之票據有資金回流現象,其卻未能就此為 合理說明,復未提出其與允成等三公司確有交易之具體事證,足認允成等三公司 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其與允成等三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並無必要關連。 本件答辯人依法補徵稅額,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按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首段、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規定,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爰請 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委由他人承建工 程支付工程款,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允成 等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十八紙,金額計一○四、四四九、六五六元(不含稅 ,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 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及上訴人公司會計徐瑞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 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補徵 營業稅五、二二二、四八四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 不合。(二)上訴人取得允成等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該三家公司係由訴外人徐榮助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借,並開立不 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其從中抽取佣金等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 徐榮助亦涉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查被上訴人徐榮助涉嫌逃漏稅 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徐榮助 之上開犯行與前開先行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徐榮助與 林明富等人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出借營造牌照及發票予建商或個人,徐榮助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參以被上訴人查核系爭付款支票之資金流向,其中 支票號碼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三 紙支票,係由訴外人(上訴人之職員)張秀娥、徐瑞美二人提領現金,另支票號 碼FB0000000號等十三紙支票均係由個人兌領;支票號碼DC0000 000號支票,係存入昶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甲存帳戶,上訴人付款之票據有資 金回流現象,其未能就此為合理說明,復未提出其與允成等三公司確有交易之具 體事證,足認允成等三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其與允成等三公司是否 虛設行號,並無必要關連。(三)參照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 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並未依法繳納,仍應依法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 。允成等三公司縱已申報繳納應繳之營業稅額,但不影響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指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 三七三七六號函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補徵稅額,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上訴人主 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五、二二二、四八四元部分 ,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 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 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 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委由 他人承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 照廠商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 )及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三十八紙,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一○四、四四九、六五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 額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五、二二二、四八四元。另以開立JN00000 000號等三十六紙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經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認定有進貨事實,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罰在案,得免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至於JN00000000及LU0 0000000號等二紙發票,業經允成及大雄公司申報作廢,且未重新開立發 票申報繳納營業稅,銷售額計八、七八二、四○○元,營業稅額計四三九、一二 ○元,則按所漏稅額裁處上訴人五倍罰鍰計二、一九五、六○○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八九二 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二○○○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惟被上訴人重為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訴 人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即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就上訴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法令之適用以及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 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是原判決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 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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