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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違反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被上訴人)委託代檢廠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立即派員抵達上訴人公司。查驗認定上訴人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加裝有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乃經被上訴人報奉公路局核示,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處上訴人停止代檢一個月。惟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職員沈欣亮、電腦工程師曾進忠駕駛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進入上訴人公司表示要驗車,在收費處請會計王淑芬輸入車號後,自行開車通過檢驗線,後由曾進忠到電腦室操作電腦,刪改電腦輸出資料,當時並未提示其檢驗資料之內容或會同廠方人員當面檢視電腦系統。此從當天沈員試車時並未錄影,亦未製作抽查考評表,即可証明。可知該二張紀錄表,係沈曾二員不依規定程序檢驗並操作電腦修改數據之結果。原判決認沈曾二人當日到廠檢驗及操作電腦時,均有上訴人檢驗員陪同並會同測試,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紀錄表,並未經上訴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認定係上訴人製作之文書。且上開紀錄表既非依正常程序驗車所製作,故其電腦判讀結果,自然會產生失誤。欠缺形式之証據力,亦無實質之証據力。原審認定事實,顯與証據法則有違。查被上訴人所指事實係電腦軟體系統「疑似」加裝副程式,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又所謂「疑似」,亦僅只懷疑而已,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上訴人有使用副程式發生檢驗不實之結果。且該套檢驗設備及軟體委由強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因在保固期間,強倫精機公司每月都派員到廠維修保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後,也未發現異狀。此有該公司安裝及保養人員李阿進可証。被上訴人指該副程式係強倫公司應業者要求裝設,上訴人在原審曾要求傳訊李阿進就九月二十五日前後檢查電腦系統有無異狀,提出說明。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其不傳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曾進忠、沈欣亮二人均為公務員,其如係依法執行抽查,自應請上訴人公司人員陪同當場製作考評抽查表,又伊等既發現上訴人公司電腦視窗有問題,更應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給予業者答辯之機會。詎其不僅不提示,亦不等待業者確認該資料係如何產生,嗣後又強制拆除上訴人電腦,發現所加裝者為遙控器,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處分上訴人,其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律之正當性。而原審認定事實亦屬倒果為因,蓋該可疑視窗純為電腦工程師曾進忠故意操作,何能以其不正當之操作,判斷上訴人同樣有違法之事實。另本件與高雄區監理所人員查獲「台安」及「友情」三家代檢廠之電腦軟體,擅自加裝副程式,二者情形不同,不能以彼類此,認強倫公司所設計安裝者,均涉有不法。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原審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是否合法,任令行政機關為所欲為,三番二次抽查,業者已不堪其擾,又在查無實據下,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處分業者,自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檢廠商,雙方並簽有合約,此為公權力之委託,委託機關對代檢廠商原即有監督查核之權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查核人員到達上訴人公司時,有該公司會計王淑芬、檢驗員柯文淵及詹進聰等三人在場,並由王淑芬輸入車號資料,檢驗員柯文淵會同查核人員曾進忠在檢驗線監看電腦檢驗結果,另一檢驗員詹進聰會同上訴人人員沈欣亮驗車,此有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案件開庭審問之筆錄可証。另查電腦軟體屬專業知識,設計廠商要在其中隱藏不法程式,除了設計人及使用人外,他人難窺其秘。

若非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高雄地區之代檢廠有証人秘密檢舉並提供各項資料及操作方法而爆發代檢廠電腦軟體加裝不法副程式案,監理機關不知還要被矇騙多久。電腦軟體程式若要作弊非常容易,反之要查出來若非有人檢舉並提供資訊則確實有困難,因其本身既「可能」為提供者,因此上訴人所稱傳訊強倫公司人員李阿進其所作之陳述當無客觀可言。又電腦檢驗線之檢驗數值,係受檢車輛經檢驗儀器測試其各檢驗項目後,將所得數據經由電腦收集儲存再列印於檢驗表上與標準值比對供檢驗員研判是否合格,非經車輛實際修護再覆驗豈容隨時修改增加或刪除,上訴人狀稱當日查核人員有電腦工程師,知道如何修改電腦資料,實屬無稽之談;且依電腦程式原理,加在程式中為隱藏插斷功能鍵,呼叫副程式,任何電腦工程師均無法在程式中進行程式以外的功能操作。另按委託機關如派員查核代檢廠時,代檢之人員依理必定會全程會同,乃上訴人指稱當時柯姓檢驗員與客戶談事,惟查驗代檢廠檢驗異動清單,發現當時並無任何車輛到上訴人公司辦理檢驗,足証柯員所陳不實,另証諸原審法院實地勘驗結果,亦証明不論檢驗或測試抽查均應有檢驗廠之檢驗員在場。又查驗當日查核人員係以自備之 PK-2666號小自客車作實地之檢驗測試與一般檢驗相同,只不過剎車檢驗時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而已,再以公路局指示之方法操作竟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記錄表,上訴人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之違規事証已至為明確,爰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檢一個月之處分,於法有據。惟處分文中疑似加裝副程式一詞,實為發現可疑功能視窗,致生不正確結果之意,然不影響上訴人違法事實之成立。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出之查核人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人員有進入督導檢查之權,且被上訴人人員到廠後立即表明身份,並有該公司人員會同測試,乃依契約書第十三條及契約精神被上訴人人員自有權取回測試所得之檢驗紀錄表作為處分之依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該公司自存之檢驗紀錄表為証物,經被上訴人審酌後發現該証物之真實性令人質疑,除印表機之字體、所站代號與被上訴人當日取回及事發之前歷次督導考核取回之檢驗紀錄表不符外,該紀錄表上面所蓋之排氣員詹進聰及檢驗員吳志雄之印章與該公司提報被上訴人存查之印鑑卡上之印章明顯不符。綜上所陳,上訴人檢驗線電腦軟體確實加裝不法副程式,並經實地測試致使檢驗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現場測試檢驗紀錄表為証,証據明確。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代辦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代辦檢驗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經查屬實者。...」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兩造所訂定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汽車委託檢驗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委託檢驗合約書左列條款辦理之。」。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檢廠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台中區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派查核人員曾進忠、沈欣亮於十四時十五分許,抵達上訴人之公司,向上訴人在場之檢驗員柯文淵及詹進聰二人表明身分並要求以自備之PK─2666號小自客車作車輛檢驗測試,檢驗線前段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車號後,由被上訴人查核人員曾進忠會同上訴人之檢驗員柯文淵操作檢驗儀器開始測試,並由被上訴人查核人員沈欣亮駕車,上訴人之檢驗員詹進聰陪同檢驗,此有上訴人檢驗員柯文淵、詹進聰及會計王淑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曾進忠等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查核人員將檢驗結果所得二張紀錄表研判發現,只作一次以不踩剎車方式之檢驗程序,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被上訴人因此依上開檢驗結果,報奉交通部公路局核復,停止代檢一個月,依據前開規定及兩造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次依同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兩造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被上訴人人員有進入所委託代檢場所督導檢查之權,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到廠後立即表明身份,並有該公司人員會同測試,被上訴人人員當有權取回測試所得之檢驗紀錄表作為處分之依據。且依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檢驗現場勘驗結果及上訴人之檢驗員兼廠長柯文淵於勘驗現場陳述,可知不論檢驗或監理站之抽查,均應有檢驗廠之檢驗員在場,且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依兩造所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條規定係由代檢廠商以全銜自行印製使用並自行保管二年,被上訴人當無必要為此而特別印製該兩張檢驗紀錄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查核人員於臨時查核時,並未有人在場,及否認該二張檢驗紀錄表係由上訴人之電腦設備列印出來,惟提不出上訴人所保留之車輛檢驗表供核,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事後所提出檢驗報表之真實性,並以「QF─5835該車輛為例,指出一般電腦報表列印出來應該有所站代號應為『彰化』,而非上訴人所提列印報表為『1990─01』,檢驗車輛車主的姓名完全列印出來與規定僅能列印其車主姓氏並不相同,而歷次所得到的檢驗報表所運用之符號與九月二十五日取得之報表所記載並無不同。」,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之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抽查代檢考評(抽查)表及每日檢驗清單附卷可參,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之違規事証明確。處分文中疑似加裝副程式一詞,係因發現可疑功能視窗,致生不正確結果,並不影響上訴人違法事實之成立,況且電腦內必有軟體程式才會依指令操作,上訴人稱不知有該副程式,亦不足採。另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抽查係針對電腦軟體之臨時性專案查核,非一般性之定期抽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八八八二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九六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臨時檢查結果,認上訴人之檢驗確不實在,且經查屬實,乃依首揭規定裁處上訴人停止代檢一個月,所為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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