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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我們地傳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租用道具、燈光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六二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辛興業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藍辛、海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除由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額三三一、二五○元外,並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三○五、八九四元(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二、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七、一二○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三五六元,罰鍰金額合計二、一六六、五五六元。二、惟查上訴人係由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委製「鹽田兒女連續劇」

,於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時,當然需租用道具、燈光、攝影機、服裝等,故向藍辛及海鑽公司訂約,支付款項並取得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契約書、請款單(即收據)及支付款項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然上訴人係由製作人董德齡經手上開業務,並有證明書附卷可證,且已製成「鹽田兒女」電視長片,均可稽考。三、次查藍辛及海鑽公司係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即有燈光設備出租等業務,並有其提示公司執照及報稅申報書等件可證。則上訴人何能知悉係虛設行號?而上訴人於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確向該公司租用道具燈光等物,且實際付款,由該公司負責人張文士親筆簽收並蓋公司印信,從而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屬正當。四、上訴人支付貨款金額為六、六二○、○○○元,此有支付款項明細表、請款單(即收據)及董德齡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可訊問證人董德齡。又上訴人付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係陸續支付,此乃拍攝連續劇付款之一般方式,當然未必付款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完全一致,被上訴人顯然不瞭解民間商務交易之習慣,足見訴願決定之認定違背法律、違背事理,顯然不足取。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委託董德齡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於被上訴人稽核科所製作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確實向藍辛、海鑽公司租用道具、燈光等,並支付款項乙節,卷查上訴人檢附之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委製『鹽田兒女』公共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料,尚能證明上訴人應有實際製作該電視節目。次查上訴人所提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付款簽收單金額僅計四、九九○、○○○元、而非六、六二五、○○○元,且與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取得之進項憑證總金額六、九五六、二五○元不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自應補稅及處罰。另查本件原罰鍰按上訴人所漏稅額三○五、八九四元(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七倍罰鍰計二、

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及將減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而未處漏稅罰之虛報進貨金額五○七、一二○元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五、三五六元,尚非無據;惟依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九○○四五三五二四號函釋意旨,該因減除累積留抵稅額而未處漏稅罰之虛報進貨金額五○七、一二○元不應再處行為罰。是該部分罰鍰二五、三五六元應予撤銷,為期訴訟經濟,請准予判決將罰鍰金額超過二、一四一、二○○元(原罰鍰金額二、一六六、五五六元減除

二五、三五六元)部分予以廢棄,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從事廣播電視節目企劃製作與發行等業務,因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租用道具、燈光、服裝等設備物品,金額計六、六二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辛(由藍欣公司更名)及海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委託董德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被上訴人稽核科所製作談話筆錄、被上訴人之稽核報告及藍辛、海鑽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十九紙附卷可稽,依上訴人所提示與藍辛、海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係合訂一份,非常簡略更無價款之約定,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又所提示付款簽收單現金付款金額計四、九九○、○○○元,與進項憑證總額六、九五六、二五○元(含稅)不符,且付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五月,亦與十九紙進項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不同,另證人董德齡稱:係伊與藍辛、海鑽公司接洽,錢付給公司王小姐等語,惟卻無法證述藍辛、海鑽公司確實地址,且付款對象亦與董德齡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被上訴人稽核科所述金額直接付給張文士不相符合,足證上訴人與藍辛、海鑽公司間並無租用道具、燈光等設備物品之事實,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又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未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從而被上訴人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三三一、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三一、二五○元減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處七倍罰鍰計二、一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自無不合。

惟被上訴人就減除累積留抵稅額二五、三五六元而未處漏稅罰之虛報進貨金額五○七、一二○元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三五六元部分,核與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五二四號函釋意旨不符,此部分行為罰,自有未洽,應予不罰,被上訴人亦認諾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二五○元及處漏稅罰鍰二、一四一、二○○元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處行為罰鍰

二五、三五六元部分,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均撤銷。

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外,並以證人董德齡已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藍辛、海鑽公司簽訂契約書,並以現金付款與張文士,且因電視連續劇之拍攝,增減及劇情長度、觀眾之反應、收視率之衡量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故不能確定契約之價款,此乃慣例與常規,而原判決指「契約無價款之約定,有背常情,自不足採」云云,顯係原審完全不瞭解此行業,致有此錯誤之論斷,故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另被上訴人憑空指摘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藍辛、海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乙節,全係主觀推定之詞,殊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查訴外人張文士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訴外人博方公司及興鑽公司、慶賓公司、上等好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劉燦輝、「林武三」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在博方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博方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將慶企業有限公司、藍辛興業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一百四十三張,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三二九、四九

九、○○○元,張文士並被依連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與藍辛、海鑽公司間自無可能有交易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縱上訴人因拍攝「鹽田兒女」連續劇時,需租用道具、燈光、攝影機、服裝等而確有支付款項屬實,惟依上訴人提示付款簽收單現金付款金額計四、九九○、○○○元,而非六、六二五、○○○元,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仍應補稅處罰,原判決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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