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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東本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丑○○
上訴人
和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丑○○
上訴人
國本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寅○○○
上訴人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昝克信
上訴人
玉馬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G○○
上訴人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卯○○○
上訴人
正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V○○
上訴人
協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O○○
上訴人
義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M○○○
上訴人
新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N○○
上訴人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b○○
上訴人
義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上訴人
樂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a○○○
上訴人
富鑫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F○○○
上訴人
昌鑫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F○○○
上訴人
萬隆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朝雄
上訴人
大裕交通有公司
代表人
J○○
上訴人
美誠計程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P○○
上訴人
六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Q○○
上訴人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T○○○
上訴人
誠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T○○○
上訴人
群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T○○○
上訴人
得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T○○○
上訴人
源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U○○
上訴人
上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U○○
上訴人
永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U○○
上訴人
宏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U○○
上訴人
意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U○○
上訴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捷威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臺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W○○
上訴人
隆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上訴人
隆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酉○○
上訴人
隆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戌○○
上訴人
國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天○○
上訴人
隆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酉○○
上訴人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H○○
上訴人
華谷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辰○○
上訴人
正家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巳○○
上訴人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A○○
上訴人
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伯庠
上訴人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子○○
上訴人
正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E○○
上訴人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
上訴人
永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S○○
上訴人
永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R○○○
上訴人
祥雲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玄○○
上訴人
美涼交通有公司
代表人
L○○
上訴人
玉琪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L○○
上訴人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K○○○
上訴人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K○○○
上訴人
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K○○○
上訴人
美良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K○○○
上訴人
玉娟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K○○○
上訴人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許梅子
上訴人
旭盛計程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I○○
上訴人
大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功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千芳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癸○○
上訴人
武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C○○
上訴人
福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B○○○
上訴人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Y○○
上訴人
世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慧鶯
上訴人
歐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
上訴人
富永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
上訴人
錦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
上訴人
西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上訴人
大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亥○○
上訴人
廷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午○○
上訴人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上訴人
雙慶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建中
上訴人
瑞笙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上訴人
以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未○○
上訴人
順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上訴人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上訴人
萬財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宙○○
上訴人
森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宇○○
上訴人
森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X○○
上訴人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D○○○
上訴人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惠元
上訴人
巨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Z○○
上訴人
南溢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南瀛
上訴人
南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南淵
上訴人
志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志高
上訴人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政修
上訴人
中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宵嵐
上訴人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長興
上訴人
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長興
上訴人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榜輝
上訴人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景陽
上訴人
吉佳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清國
上訴人
聚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良田
上訴人
正晴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式恩
上訴人
林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林甘
代表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代理人
王 剛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武正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另作成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因營業車輛汰舊換新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期日辦理牌照繳銷後,未依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一年期限內替補車輛或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而遭註銷營業用小客車替補繳銷之車額。惟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經要式通知,即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註銷之處分既未通知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其所依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替補車額之規定,已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案情相同之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計程車客運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卻獲准恢復遭註銷之車輛,相同事件,竟為差別處理,違反公平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命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遭註銷替補之車額。

被上訴人則以:查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者不同。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並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主張未經要式處分,顯有不當。次查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倘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而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之適用。至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致與上訴人產生差別待遇,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受其拘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時,已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上開審核細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園,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上訴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牌照繳銷後,未依當時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在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或雖在期限內申請展期,惟展期屆滿前未辦理替補車輛,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註銷車額。嗣上訴人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之車額未獲允許,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車號、繳銷日、有無辦理延期替補、原處分書日期、文號、內容、訴願決定書日期、文號、內容均如附表各欄所示)。查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者不同。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本車額限自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並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主張註銷車額應經要式處分,顯不足採。次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增列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目前計程車從業型態有計程車車行(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個人車行,計程車車行型態者為「仲介者」之角色,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已規定計程車車行遞補期限,已兼顧上訴人權利,上訴人逾遞補期限始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其權利自不值得保護。又按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而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本件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適用。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於繳銷牌照後,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替補,逾期始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或雖在期限內申請展期,惟展期屆滿前未辦理替補車額,經被上訴人否准恢復逾期替補而經註銷之車額,實即否准上訴人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固然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替補或申請展延或展期屆滿前未辦理替補車額者,被上訴人仍須對外為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雖不合於對外為註銷替補車額權利行為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於逾期申請展延車額,被上訴人亦應否准其申請。其所憑註銷車額不予替補之行政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其應否准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行政處分結論並無不同。至上訴人所稱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不同,致與上訴人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乙節。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處分結論既無不合,已如前述,其他個案縱有不同處理結果之情形,亦屬對他案得否請求救濟或變更之問題,本件之處理自不受該案之拘束。上訴人執通里交通公司之案例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按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作成註銷替補之行政處分,不論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如逕於電腦註銷車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均須使相對人知悉,始發生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本車額限自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並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主張註銷車額應經要式處分,顯不足採,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參照)。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二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上開規定,係就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設事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細則,而對已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汰舊換新,究應如何替補或能否替補,則未為規定。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

又按人民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得依法申請營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固能發生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惟其許可之性質仍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有別。原判決以上開審核細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園,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車額替補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等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以相同於本件之情形,申請展延替補期限,均准予展延,被上訴人對同一事件作不同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卷查,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四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第二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此與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一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似無不同,何以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十三家業者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即另為有利於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處分,而對於相同情形之本件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仍應為維持原註銷之處分,殊欠明瞭。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處分,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處分結論既無不合,其他個案縱有不同處理結果之情形,亦屬對他案得否請求救濟或變更之問題,本件之處理自不受該案之拘束,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求予廢棄及撤銷,並請判決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遭註銷替補之車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另作成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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