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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分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購買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一批,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六百萬元(含稅),取得賣方證明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依規定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經該局函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違章,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七七、一四二、八五八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八五七、一四二元。惟本件張瑛玿等十八人確為上訴人買賣實際交易之對象,此由上訴人匯款資料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向張瑛玿等十八人外之何人購買,僅憑臆測,即以該十八人每年申報之所得,難認有資力取得投資設備出賣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有真實交易之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個人財產之計算,本不得單純從每年所得申報即可看出,被上訴人以此推論,既不合邏輯,亦不合經驗法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出售有線電視儀器一批予宗欣企業集團所屬之巨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巨星公司),雙方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對該器材之進貨除向宗欣企業集團所屬之大聯盟視廳有限公司及大聯盟企業行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外,另以張瑛玿等十八人(該宗欣企業集團員工)名義,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經該分局函報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所申報一時貿易之十八人臻為明確,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七七、一四二、八五八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八五七、一四二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購買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一批,進貨金額一億八千六百萬元(含稅),雖取得張瑛玿等十八人出具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作為進貨憑證,經該分局函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張瑛玿等十八人並非上訴人本件買賣實際交易之對象,且縱認為張瑛玿等十八人所出售,其等出售該等物品亦非屬得免辦營業登記而得開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七七、一四二、八五八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八五七、一四二元等情,有該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上訴人因出售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一批予宗欣企業集團所屬巨星公司,雙方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對該器材之進貨除向該宗欣企業集團所屬大聯盟視廳有限公司及大聯盟企業行取得進貨統一發票計一千四百萬元外,另取得張瑛玿等十八人開立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計一億八千六百萬元作為進貨憑證,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自堪認定。依證人涂宗源(即本件設備出賣人之一)之證述,其既言本件設備是巨星公司向外面買的,設備都擺在巨星公司內,又表示其有出資購買該等設備,姑不論其是否有出資一千萬元之經濟能力,然其既有出資又非巨星公司股東,何以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都轉入巨星公司,故張瑛玿等十八人是否確有出資,實非無疑。尤其涂宗源陳述購買設備之方式,其十八人應是集資購買設備,但並未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只是由會計師為其各人估算出售之金額,此種買賣方式不僅與與一般買賣方式有異,更與上訴人所稱其係向張瑛玿等十八人購買本件設備並分別出具憑證所顯示,乃該十八人各別出售各人所有設備之情形不同;另本件之銷貨人陳淑慧、陳政彥及林方露不論是否為巨星公司之股東,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均陳稱係先自舊貨市場蒐購有線電視舊儀器設備,再行出售予上訴人,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涂宗源證述內容並不相同。且該等出賣人就其資金來源均以涉及個人隱私為由不願說明,然經向各該國稅局調閱張瑛玿等十八人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非資力頗豐之人,以本件僅是一般買進賣出之交易類型,且各高達千萬元或數百萬元之高額交易情況,實非該十八人之資力者所得進行之交易。加以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該十八人收付貨款資金流程查核結果,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存入該十八人帳戶之一億八千六百萬元,當日即由宗欣企業集團職員王傑忠(亦為巨星公司股東)、李芳靜、鄭淑華、李翠英等四人以現金領取,其中徐育文等十一人及大聯盟視廳有限公司、大聯盟企業行存款計一億二千萬元,次日又將張瑛玿等七人存款共九千四百萬元(原判決誤植為九千四百元)轉帳至巨星公司帳戶內等情,則有相關函文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考。由涂宗源與其餘出賣人陳述取得設備之來源顯不相同,再參諸張瑛玿等十八人之資力及事後資金之流動情形,更可明確判斷該十八人並無涂宗源或其餘出賣人所稱出資購買該等設備情事,亦即該十八人實際上並未擁有該等設備,自非該等設備之所有人,則其等如何將之出售並依上訴人主張交付巨星公司。故張瑛玿等十八人並非本件設備買賣之實際出賣人一節,應堪認定。再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證人吳立哲之陳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是經由巨星公司之告知,始知悉有張瑛玿等十八人有本件設備可以買受。然上訴人公司就該十八人是否確有設備可供出售,並未查證,即上訴人所重視者乃此一買賣形式上之合法是否可以達成,亦即可否自該十八人取得合法憑證。尤其依證人涂宗源之陳述,此一買賣悉由會計師處理,且該等設備亦是放置於巨星公司,然會計師是屬於公司會計或稅務會計之專業,並非買賣談判之專才,由專業之會計人士負責買賣之進行,不僅係異於常態之買賣方式,且其所欲購買之設備又均已放置於巨星公司,則上訴人就張瑛玿等十八人並非該等設備之實際出賣人,僅是巨星公司所尋得作為出賣人之人頭,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取得張瑛玿等十八人出具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交易行為,因該十八人並非該等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七七、一四二、八五八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八五七、一四二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既因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憑證之違章情事,而受敗訴判決,故兩造關於張瑛玿等十八人之本件出售行為是否屬可出具「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行為之爭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而設,自以營利事業有向他人購進貨物或勞務為前提。如營利事業與他人實際並無購進或銷售貨物之交易存在,或其向他人購進貨物或銷售貨物予他人之行為,為無效或隱藏他項法律效果之行為,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觀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以證人涂宗源與陳淑慧、陳政彥、林方露之證詞不符,並以張瑛玿等十八人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非資力頗豐之人,本件鉅額設備之買賣實非該十八人之資力所得進行之交易,加以經被上訴人就資金流程查核結果,上訴人之匯款有由宗欣企業集團職員王傑忠等人以現金領取,並有轉帳至巨星公司帳戶內之情形,認定張瑛玿等十八人並非本件設備買賣之實際出賣人,該十八人僅係巨星公司所尋得作為出賣人之人頭而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向他人購買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一批,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自應查明上訴人究竟有無購買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之行為?本件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之實際銷貨人為何?上訴人與該銷貨人或巨星公司間實際有無購進或銷售貨物之交易存在?此於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意旨中業已指明,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竟謂「張瑛玿等十八人是否為本案實際銷貨人,及實際銷貨人是何人,均不影響原核定之裁處」,原審未予糾正,並查明實情,即以上訴人與張瑛玿等十八人之交易不實,而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一再陳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認為這十八人不是實際交易對象,實際上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把錢借給(巨星)公司,實際沒有交易對象」(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看法原告真正的交易對象應是巨星公司,這十八人是人頭而已,原告係為避免銀行法的規定」(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的機器係向何人買的?)根本沒有這個事實,只是資金週轉的方式而已」(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我們是認為整個流程不是真正的交易」、「很明顯這十八人不是原告的實際交易對象,而是人頭」、「還有資金流程部分也可以證明這十八人是人頭」

、「我們認為原告直接的交易對象是巨星公司」、「他們應該不是買賣,只是發票開立憑證的安排作成的交易假象,原告直接接觸的人員應該就是巨星公司的人,他們實際上就再(在)作融資行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再參照卷附上訴人與巨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本件根本不是買賣,而是融資行為,尚非無據。如上訴人與張瑛玿等十八人之買賣,及上訴人與巨星公司就系爭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之買賣,均屬相關人員刻意安排之購進或銷售貨物交易之通謀虛偽行為,則其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其隱藏之法律效果如何?究屬附條件之買賣?或為單純之融資借貸關係?巨星公司是否以其「原已購進」(已完成交易或可能為使用中)之有線電視儀器設備,以作假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至有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張瑛玿等十八人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即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即屬有據,自難謂洽。以上諸端或為上訴論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違誤,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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