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 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許廖好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由「林勝吉 與許秀珠」夫妻二人,列報為該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經再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 獲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有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四四、 一九八元未列報,乃將該項所得另予歸戶計算,核定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 、六四四、一九八元,並核定漏稅額為七、一二五、四○○元,除予發單補徵稅款七 、一二五、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三、五六二、○○○元。再 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 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六五五、九九三元,並 重行裁處罰鍰一、一六四、四○○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關於其他所得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 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查雲林縣麥寮鄉「六 輕暨六輕擴大計畫案」係由台塑關係企業包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朔重 工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業經經濟部報奉行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民間 投資項目。台塑關係企業為取得六輕建廠用地,前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福 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代為支付之補償費,其交付之時間及金額依序 為:八十年二月八日二一○、○○○、○○○元;八十年五月九日三四五、○○○、 ○○○元;八十年九月五日六○、○○○、○○○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五九、 七○○、○○○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七八、六一一、三五一元。台朔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四日。而依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稱:「六輕建廠用地原屬國有土地,並未辦理放 租或放領,本公司依法向工業局承購,原應由工業局負責於清理地上物後,再將土地 移交本公司造地施工,對於無權使用者,原本無給付補償之義務,惟基於六輕暨六輕 擴大計畫係行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民間投資項目,為期早日完成及基 於建廠順利之考慮,經請求工業局同意由本公司代為辦理養殖補償事宜,故本公司委 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近辦理,...」另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 (八五)工字第八五九○一四六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稱:「查本部工業局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告出售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麥寮區(含原海豐區)土地時,公 告內業已載明:本工業區土地係採現狀全筆出售,由承購人自行造地施工,現有各種 地上物,應由承購人自行補償及清理。故該工業區售供台塑企業興建六輕及其擴大計 畫建廠使用後,區內地上物統由台塑企業自行補償清理。...」又財政部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釋再審被告稱:「主旨:有關台 塑關係企業興辦『六輕計畫』,前經行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民間投 資項目,其為取得該計畫所需用地,給付當地農漁民之補償費,可否比照本部七十九 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準此,本案六輕計畫中填海造地工程、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及麥 寮工業專用港投資計畫,經濟部僅係居於規劃督導之地位,自難謂係屬政府舉辦之公 共工程;再者,台塑關係企業既非政府機關,其興辦之六輕計畫亦非依前開市地重劃 相關規定辦理,亦難謂可視為政府舉辦之市地重劃。職是之故,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 林麥寮地區濃漁民之補償,尚無比照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 七二號函規定之適用。...」另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福懋公司代為發放之補償費 時,除書立收據載明渠等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收到福懋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之 金額外,並立具「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載明:立拋棄書人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該等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受人 繼續使用收益屬實無訛,以後有關本標示土地一切承租手續由對方自行負責絕無異議 ,惟恐口無憑特立拋棄書為證等語甚詳。足見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系爭M案八○、 一○○、○○○元;再審原告配偶領取系爭B案一二、○○○、○○○元;再審原告 領取系爭Q案九、○○○、○○○元之補償費,均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拋棄使用該等 土地之對價。再審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及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花蛤養殖,雖提供雲林縣政 府勘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七十八年八月雲林區漁會查報花蛤批發時 價為每台斤八十五元等資料及提出參加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花蛤共同運銷之證明書供 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再審原告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 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經再審被告函詢相關漁政單 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有關花蛤養殖並無資料可資提供;雲林縣政府稱該 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位生產量、所需投入成本及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 ;又據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之台西分所、鹿港分所、台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 本、費用可提供;次據雲林區漁會函復再審被告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 銷,故無每生產單位、數量、成本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另經前台灣省政府漁 業局函復於八十年度並無花蛤交易時價資料;又據再審原告家族成員許擇寶於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所提供成本分析計算表查核,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實際養殖 花蛤之成本、費用文件,且出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殖場所分析成本 資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此作為成本、費用核定之 依據。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 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 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 、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是再審被告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 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上訴人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 八元,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核定之養殖成本繆誤情事。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領取 M案土地,面積計三五.六頃,每公頃補償費四五○、○○○元,補償費共計一六、 ○二○、○○○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應核定其他所得為二 、○二一、七九五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准予減列五、九八八、二○五元,又再審原 告配偶領取B案土地,每公頃補償費為三○○、○○○元,面積為四十公頃,共計補 償費一、二○○萬元,該部分並無所得,是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所得六、○○○、 ○○○元,准予減列,再審原告稱本案未就此項補償費中,依其屬拋棄占有國有土地 使用權之補償或屬生雜漁等之補償分別徵免所得稅云云,不無誤會。綜上合計減列其 他所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另再審原告取得Q案土地面積三十公頃,補償費計 九、○○○、○○○元,嗣經台塑公司及福懋公司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認再審原告並未於Q案土地從事養殖,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七○八 、五七○九、五七一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等提起公訴在案,上訴意旨 謂台塑重工公司未與之洽商補償事宜,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則再 審被告復查未准變更,洵無不合。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 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類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度取得系爭Q案仲介費一、四一○、○○○元, 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供核,再審被告初查以仲介費收入百分之八十,核定執行業 務所得為一、一二八、○○○元。再審原告主張係受福懋公司之託,代為雇工及採購 竹頭之施工費用,並非仲介取得之收入,亦無執行業務所得可言云云,申經再審被告 復查決定以,據福懋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福廠字第二○九號函復再審被告稱「 甲○○君於八十年間向本公司領取之支票一、四一○、○○○為執行業務所得」等語 ;復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三七六八號函 請再審原告提示雇工交付工資及採購竹頭之收據文件供核,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 係福懋公司給付Q案土地生雜漁之補償費,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無執行業務所 得云云並不足採,是該部分Q案仲介費一、四一○、○○○元,再審被告復查乃予維 持原核定,即仲介費扣除八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之執 行業務所得一、一二八、○○○元,亦無違誤。三、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 件再審原告漏報其他、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初查依再 審原告及其配偶逃漏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一二五、四○○元,科處○.五倍罰鍰計 三、五六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再審原告以其他所得業經 復查決定准予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是原裁處罰鍰三、五六二、○○○元應 予重行計算,又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短漏報之所得中,其中利息為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 所得科處○.二倍罰鍰,至於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生雜漁補償費經再審被告查獲後, 始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函由台朔重工公司補開扣免繳憑單,再審原告受領 時並無扣免繳憑單,再審被告以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科處○.五倍罰鍰,再 審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據實申報或補報受領執行業務收入及補償費之金額,經就其與配 偶漏報之所得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二、三三○、一一八元,應予裁處罰鍰一、一六四 、四○○元,較原裁處罰鍰三、五六二、○○○元,復查決定准予減列二、三九七、 六○○元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認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俱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 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猶執 詞主張其所領取者為養殖文蛤之補償,非仲介費,亦非拋棄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均 屬農漁牧所得,非其他所得等情,係就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領一、四一○、○○○元係 仲介費,並非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是再審原告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與否 ,均不得據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所引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說明三:「至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 農漁民之補償費徵免問題,應參照本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 及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規定,就農漁民領取之補償費中,依其 屬拋棄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或屬生雜漁等之補償分別依前揭函釋規定徵免所得 稅。」該六十六年函釋示:「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 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權之佃農取得者, 亦可免納所得稅。」七十五年函釋示:「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 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 納綜合所得稅。」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為拋棄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 補償及仲介費,並非地上物之補償費,尚無該六十六年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應 依上開函釋免徵所得稅,並非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