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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錦龍黃合文林家惠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
百森商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確實無法証明有提出八十二年營業所得額之帳冊、憑証予被上訴人機關查核,上訴人對此固已無爭論,惟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八十二年營所稅應補繳金額,並非必須以同業利潤標準,做為唯一核定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不依其「可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八十二年全年營所稅,卻為圖一時便利,堅持採用「同業利潤標準」,形同懲處上訴人行為,上訴人既然八十二年度有按時申報營業稅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可據此資料核定上訴人公司所得額(營所稅申報與營業稅申報,僅差異全年租金及人事費用之支出有無而已,上開二項亦可依據前後年度申報認定),是被上訴人作成此行政處分並非全無可議之處,而其為達其行政目的,竟為如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中,一再表明縱然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八十二年營所稅申報相關憑証確有提出,然被上訴人仍執意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然其核定顯然有違行政處分比例原則,蓋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與上訴人歷年由被上訴人已核定稅額顯不相當,而上訴人亦已對此提出質疑,並列舉七十九至八十三年間各年度已由被上訴人核定稅額相比較,原審判決僅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空言謂未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其判決亦顯有理由不備之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原查時,上訴人未提示帳證備查,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六三、四六八元,上訴人主張新店稽徵所以電話通知要求提示帳證,且未出具收據,且未返還帳證乙節,應非事實,依被上訴人作業程序,收授帳證,必掣收據,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至於本案復查時,經依據上訴人復查申請書聯絡地址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備查,惟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復由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系統查得負責人現設籍處,並經依址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帳證供核,有上訴人之負責人所簽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屆期未提示帳證備查,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廿一條、廿三條、三十五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上訴人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算申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廿二條規定核課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案補徵稅款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且依上揭法令也未逾徵收期間,上訴人恐係誤解法令,併予陳明。(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帳冊已超過保存年限,已依規定予以銷毀等語,本案上訴人未盡保存帳證之責在先,又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有設置、取得、保管、留置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未盡,要求被上訴人以營業稅申報表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及薪資、租金之扣繳憑單為依據乙節,於法無據。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初依新店稽徵所電話指示,由會計師事務所之作帳人員蔣美齡代為整理帳冊憑證並轉交該所承辦人員,有蔣美齡可證等語。但查:㈠新店稽徵所第一次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提示帳冊憑證供核,第二次通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提示,有上開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憑。然上訴人均未依限提示,迄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始申請復查,主張該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辦理暫停營業他遷,營業處所出租予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久久才拿一次信件,是日始收到繳款書等語。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辦理暫停營業他遷,新店稽徵所是否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初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提示帳冊憑證供核,不無可疑;且上訴人既自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收到繳款書,衡情亦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初即提供帳冊憑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初接獲新店稽徵所電話,且已提供帳冊憑證乙節,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㈡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不意自八十四年初提供帳冊憑證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機關即未有任何進一步行政處分...。」「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初,經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提供帳冊憑證以供查核後,上訴人亦確實已提供,...。」等語。然依證人蔣美齡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有通知查帳的話,上訴人會跟我說,我會將帳冊送至被上訴人櫃臺,櫃臺會有收據給我,...。」「(提示上訴人核定通知書)七十九年度應是未查帳,因為一般查帳都會剔除一些費用,而七十九年度金額均未調整,應是未查帳;八十年度應也是未查帳;八十三年度應也未查帳。亦即這三年均未送帳證至被上訴人處;八十一年度因為沒有資料我記不得了,...八十二年度應是直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是收到核定通知書後通知我,我才知道要補稅...。」「問:你手上有無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憑證收據?答:沒有。」等語,及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登錄作業影本,其核定數與申報數相同等情觀之,堪認證人蔣美齡自七十九年度迄八十三年度,均未曾有提供上訴人帳冊憑證予新店稽徵所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鑑於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亦曾以電話要求提帳冊憑證核對,且確有退還憑證之事實,故未取得該所出具正式簽收證之收據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改稱:「貳、......㈡...⒊因八十四年六月初,上訴人公司係突獲被上訴人機關就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營所稅申報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後,並應補稅二七○、三二八元之行政處分,遂再委由蔣美齡全權處理,而蔣美齡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重核書」(即申復書性質),依理亦應有將其所保管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憑證一併送往被上訴人機關查核...。」等語,與前所言不符,顯係於證人蔣美齡作證後,所為穿鑿之詞,亦不足採。(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提供帳冊憑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算申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件補徵稅款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亦未逾徵收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除業已提示外之其他帳冊已超過保存年限,已依規定予以銷毀乙節,其既未盡保存帳證之責,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復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有未盡設置、取得、保管、留置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其要求被上訴人以營業稅申報表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及薪資、租金之扣繳憑單為依據等語,於法亦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以下稱新店稽徵所)通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提示帳簿、憑證備查。上訴人未依限提出,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六三、四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三二八元。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備查,上訴人屆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遂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事實,法令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比例原則者,乃行政行為之方法與目的間,必須合乎比例。本件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顯示本件有違比例原則,尚難遽爾謂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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