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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盧翠蘭之先夫白國和曾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委任技士,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涉嫌業務侵占罪,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二五五五號令停職在案,歷經九次更審、二次減刑,終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又十五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雄檢銅執峨八八執九九五字第三三七一四號函核准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暫緩執行刑罰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文要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職。案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及令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否准復職並核定免職,白國和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對前揭高雄縣政府處分不服,以繼承人名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府復字第一六一○六九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

一、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犯前二款(內亂、外患)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不得為公務人員。本件原告之先夫白國和因業務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未諭知緩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准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案執行,並非免予執行。

二、白國和生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求復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否准復職並核定免職,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白國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公務人員復職或免職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而為之處分,具有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得繼承,原告在白國和死後,以繼承人之身分,對被告否准復職及免職之處分,申請復審、再復審,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復審、再復審決定駁回,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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