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著名商標」所 應審究者乃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客觀證據,證明消費者已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之程度,應就各方面之證據,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及要點五,為 綜合之判斷。再著名商標應是長期為廣泛大眾所熟悉,並深入社會各階層,凡見 聞該商標即知為何種商品信譽之表彰。查目前消費大眾經常消費之大賣場、量販 店均無參加人使用「膳魔師」商標之商品,顯然參加人目前根本未使用「膳魔師 」商標廣泛銷售商品,非消費者目前在消費時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品牌。又據以異 議商標,若於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審定前即已著名,即廣為公眾所週知,被 上訴人理應熟悉該著名品牌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送審之商 標申請案,卻准許上訴人之「膳魔師」申請案,准予審定公告,益證「膳魔師」 並非著名商標。又按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嚇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 作用,為避免主張權利產生適當之嚇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之發 展,權利人表示其商標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其關於 商標權之表示,便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早為公平交易法所明確規範,從而 參加人之本件商標權非可毫無範圍的使用,對其商標權之範圍自應有合理之限制 ,此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故參加人皇冠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其因商標權而取得之市場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 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合理程度,造成不公平競爭。另全國皆知「統一」、 「三洋」、「大同」為著名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商標名稱,惟被上訴人仍准許其 他申請人以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該相同商標名稱註冊,並公告登載於被上訴人之網 站。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者為廚房用具,與系爭商標名稱係使用於飲水機、 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軟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 水機商品,顯有不同,而銷售地點亦不相同。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使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否准本件商標註冊登記,明顯違背平等原則,亦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 與參加人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字體雖稍有不同, 惟均為相同之由左向右橫書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 、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 中文「膳魔師」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 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 在案,參加人自創設據以異議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 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 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 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 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 「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 、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 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參 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 廣告費清單影本、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 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 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於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 師」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前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 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知名 度並經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確定在案。從而 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 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真空燜燒鍋、不鏽鋼鍋、壺. ..餐具、保溫水壺」等同為飲食用品之「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 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商品,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有所關聯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故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 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審定第八七 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 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均為由左至右之相同中文橫書「膳 魔師」字樣,二者文字、發音、書寫、排列方式均相同,僅字體粗細與字型樣式 略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次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 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 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專用權外,復透過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 ,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 單影本、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 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 、電視台播放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上訴人對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且上開資料絕大多數(部分資料未標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資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詳究上開證據成立之時間即遽予採認 ,自非有據。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 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燜燒鍋、壺、洗濯台、調理 台...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二者皆為家庭用飲食用品或器具, 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況於今日工商產業高度 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朝向多角化經營,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膳魔師」商標既已 著名於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則上訴人仍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 等商品,客觀上仍易使一般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之規定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經查:㈠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均為由左 至右之相同中文橫書「膳魔師」字樣,二者文字、發音、書寫、排列方式均相同 ,僅字體粗細與字型樣式略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 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㈡據以異議商標係 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 ,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專 用權外,復透過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 證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 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 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廣告之廣告費清 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且上開資 料絕大多數(部分資料未標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資料,足見 據以異議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前,已 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及訴願機關未詳究上開證據成立之時間即遽予採認,自非有據。㈢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 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燜燒鍋、壺、洗濯台、調理台...等商品,雖非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然二者皆為家庭用飲食用品或器具,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 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況於今日工商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朝向多 角化經營,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膳魔師」商標既已著名於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 等商品,則上訴人仍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 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等商品,客觀上仍易使一般消 費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上訴人所稱二者商品使用目的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之詞,與事 實不符,尚不足採。㈣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僅依據皇冠公司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之銷售量、廣告宣傳方式,經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資料,未說明據以異議商標在 市場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商標識別程度、 市場占有率,其企業規模及多角化經營可能性等因素便逕認為著名之商標,判決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乙節。經查中文「膳魔師」係關係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 、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關係人自 創設據爭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不惜耗費巨 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線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 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 、「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 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 崇光百貨、日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 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附之商標註 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關 係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 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 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是於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四號「膳魔師」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前,前開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 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泛指理由不備,而本身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