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舉上訴 人涉嫌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新臺幣(以 下同)二一、八七○、四七○元,惟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 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以系爭金額為上訴人之收入,漏未報娛樂稅額及教育捐,乃就其漏未報繳娛樂 稅及教育捐部分,核定追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 外,並按短報娛樂稅額四九四、一五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二、四七○、○○○元( 計至百元)。按本件桿弟係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桿 弟為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資證明,上訴人與桿弟 間並無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桿弟費屬於桿弟本身之勞務收入,非屬上訴人之 收入。上訴人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間收付之方便,及高爾夫業之營業常規,出面 代收轉付,代收時帳上貸記代收款,轉付時借記代收款,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 三一、○三八元,乃屬上訴人對桿弟之負債,絕非被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之收入 。本件上訴人代收轉付桿弟費時,基於中國人傳統節日及過年習俗,上訴人預先 保留一部分代收款,俟年節時再轉付予桿弟,該項默契並獲桿弟支持。又上訴人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及上訴人委任之林秀琴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於被上訴人處所作談話筆錄,認系爭代收款除支付桿弟之薪資及勞保 費用外,係用以購置上訴人之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乃上訴人及林秀琴在誤 解被上訴人問話真意下,所為之誤述,徵諸上訴人「代收款」帳頁影本及上訴人 購買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之傳票影本,足證其與上訴人實際情況有所出入, 不足為課稅之依據,被上訴人竟據此補稅,自有未合。有關高爾夫球場桿弟費之 課稅問題,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財政部乃作成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 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釋,作為核課之標準。本件系爭代收款餘額,上訴人已 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陸陸續續依正常作業方式轉付桿弟外,並依法開立扣繳 憑單在案,完全符合首揭函釋所稱「代收代付」免徵娛樂稅之規定。無前揭函釋 所謂一定比率分配之情形。被上訴人恣意引用不適用於上訴人之解釋補稅,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附該公司桿弟薪資結構表所載,該公司之桿弟每月底 薪一八、、○○○元,津貼則試用期間是六、○○○元,試用期滿九、○○○元 ,另有伙食費一、五○○元,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績效表計不同獎金及三節獎 金。另依曾受僱於上訴人之桿弟於八十七年十月出具之說明書,亦均說明彼等受 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二四、○○○元,三個月後每個月二七、○○○元,其 績效計算方式則為基本袋五十袋,每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十袋起為四○○元 ,薪資為每月支付一次,公司有供應午餐、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車等。顯 見上訴人就其所僱用桿弟係採取底薪及獎金制,並非就其向擊球娛樂者所收取之 桿弟費,全額轉付與提供是項勞務之桿弟個人。又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 稅字第八七○○○四號函說明以及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秀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於被上訴人處所作談話筆錄,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旭陽關稅字第八七○ 九二五號函提出補充說明,並提示前述代付之支出明細、傳票及憑證影本供核, 依其所列附件代付之支出明細內容包括員工宿舍什項購置、文具書報、郵電、維 修費用、什項、伙食費、水電瓦斯、制服費、保險費、薪資及球車等,顯見上訴 人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向擊球娛樂者所收取桿弟費二 一、八七○、四七○元,除支付其所僱用桿弟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外,亦用以支 付球車、桿弟宿舍什項購置等,故上訴人對擊球娛樂者所收取之桿弟費並非全部 轉付與提供勞務之桿弟,則其所收取之桿弟費而未轉付予桿弟部分計金額五、八 三一、○三八元即為上訴人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與擊球娛樂者之收費,應徵 收娛樂稅。本件迄被上訴人查獲時止,上訴人帳上仍有「代收款」餘額五、八三 一、○三八元,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將系爭「代收款」餘額陸續 轉付予球童乙節,顯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為。綜上,上訴人就其未轉付與桿弟之桿 弟費收入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漏未報繳娛樂 稅額及教育捐,致短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原 處分依規核定補徵,並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短報娛樂稅額處五倍罰鍰計 二、四七○、七○○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 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活 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 二項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又「...。收取球童費部分,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 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分,應課徵娛樂稅 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分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 通報稽徵機關。」復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 一號函釋有案。上開認定標準,係財政部為公平覈實執行娛樂稅法,基於權責, 彙總列表所劃一訂定,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查依卷附上訴人桿弟薪資結 構表所載,上訴人之桿弟每月底薪一八、○○○元,津貼試用期間六、○○○元 ,試用期滿九、○○○元,另有伙食費一、五○○元,並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 績效表計算不同獎金暨三節獎金。又依曾受僱於上訴人之桿弟所出具說明書,亦 均說明渠等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二四、○○○元,三個月後每月二七、 ○○○元,績效計算方式為基本袋五十袋,每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十袋起為 四○○元,薪資每月支付一次,上訴人有供應午餐、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 車等,足證上訴人僱用桿弟係採底薪及獎金制,而非上訴人向擊球娛樂者收取桿 弟費後,全額轉付與提供勞務之桿弟。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旭陽稅字 第八七○○○四號函說明:「本球場向客人所收取之桿弟費,係用以支付桿弟之 薪資及獎金、勞(健)保費、工會會費、桿弟教育訓練費用及有關其福利金.. .等總額。」以及上訴人委任其協理林秀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在被上訴 人之談話筆錄稱:「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 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復以旭陽關稅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函補充說明:「本公司自營業日(八十 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代收桿弟費為二一、八七○、四七○元,代付 相關之桿弟費薪資、球車、宿舍、什項購置等支出為三○、四六九、六八八元。 」惟依上訴人所附分錄轉帳傳票等觀之,其由所收桿弟費項下支出之桿弟費、球 車、宿舍雜項購置、維修費用、文具書報、郵電費、水電瓦斯、制服費及保險費 等,屬費用性質者,均列為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屬財產設備性質者,亦皆列為上 訴人之生財設備,更足證上訴人向擊球娛樂者所收之桿弟費除支付其所僱用之桿 弟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外,係用以購置上訴人之生財設備及支付營業費用,並非代 收後毫無差額全部轉付與提供勞務之桿弟。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四七○元,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 、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並未分 配予提供勞務之桿弟,即屬上訴人所分得之收入,上訴人卻漏未報繳娛樂稅額及 教育捐,致短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被上訴人 發單補徵,並按所漏娛樂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四七○、○○○元,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本件桿弟係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桿弟為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又 系爭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陸續轉 付予桿弟,非分配予上訴人之收入等語。查依前述,上訴人所收取之桿弟費,並 非全額轉付於桿弟,上訴人亦有用以購置生財設備及支付營業費用,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被查獲其帳上仍有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上訴人訴稱已陸續轉付予 桿弟,惟始終未能具體證明轉付予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實際提供勞務 之桿弟姓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俱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依卷附上訴人桿弟薪資結構表所載,上訴人之桿弟每月底薪一八、○○ ○元,津貼試用期間六、○○○元,試用期滿九、○○○元,另有伙食費一、五 ○○元,並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績效表計算不同獎金暨三節獎金。又依曾受僱 於上訴人之桿弟所出具說明書,亦均說明渠等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二四 、○○○元,三個月後每月二七、○○○元,績效計算方式為基本袋五十袋,每 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十袋起為四○○元,薪資每月支付一次,上訴人有供應 午餐、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車等,足證上訴人僱用桿弟係採底薪及獎金制 ,而非上訴人向擊球娛樂者收取桿弟費後,全額轉付與提供勞務之桿弟等情。業 經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以:代收餘額五、八三一、○三六元,係屬上訴人之負債 ,並非其收入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核無可取 。次查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釋:收 取球童費部分,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 率分配,球場所分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分免徵娛樂稅及營 業稅。本件上訴人係按底薪及獎金支付予桿弟,所收取之桿弟費並非全額轉付予 桿弟,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財政部函釋,上訴人取得部分自應課徵娛 樂稅。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桿弟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及本案桿弟係獨立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自營作業者等情,均不影 響依法應課征娛樂稅之事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採認其主張,而認原判決有違 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核屬誤解法令規定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