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速準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四、三六六、一七四元。嗣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 稅案件相關證物函送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因查扣證物欠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 ,乃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查核。惟其未依規定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八三○─九九)淨利率百分之 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四一、七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二、四一三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四、二○六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八二六、三四六元。 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 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且上 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發生李文鑫犯罪集團此重大刑案,上訴人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 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 人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顯有違誤。縱本件帳證非因公調閱或不可抗 力而滅失,惟情節類同於因公調閱,按法理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 條處理。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 ,故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設置、取得、使用、保管並隨時提供查核之必要。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之義務,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士佑會計師事務所林青樺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 一日搜索時,已非屬查核簽證期間。上訴人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而非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處,且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六七號九樓 之五,其當年度帳簿憑證焉能由臺北縣調查站於臺北縣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搜索時 所查扣,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扣案機關查扣,空言遭調查 局扣押而下落不明,顯非有據。次查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有關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 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 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供核,實為不可抗力等語,核無足採。是 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查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要件不 符,自無該條項以其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規定 之適用。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 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 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 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 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 ,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三六六、一七四元,嗣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 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上訴人查核。被上 訴人因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未經公司負責人簽章之手稿損益表、銷貨發票七十九本 、扣繳憑單一本、四○一申報書六份、暫繳稅單一張,而無相關帳簿憑證,經通 知上訴人提示當年度帳證,逾期未獲提示,此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申請函、資料 袋影本、手稿損益表影本、上訴人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 ,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次 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林青樺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日完成結算申報,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 分卷可徵,上訴人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及十月一日搜索函送被上訴人之查扣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銷貨發票七十九本 、扣繳憑單一本、四○一申報書六份、暫繳稅單一張,並無相關之成本表及完整 之帳簿憑證,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所 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上訴 人所言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 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規定可言。被上訴人依法按 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八三○─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 、三四一、七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二、四一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 三六四、二○六元,補徵應納稅額八二六、三四六元,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士佑會計師事務所林青樺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依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時,已非屬查核簽證期間,上訴人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而臺北縣調查站函送被上訴人之查扣資料僅有上訴人手稿損益表、銷貨發票一 至十二月計七十九本、扣繳憑單乙本、四○一申報書六份及暫繳稅單一張等,並 無相關之成本表及完整之帳簿憑證,各該查扣資料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立據領回,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扣案機關查扣,空 言遭調查局扣押而下落不明,顯非有據。且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 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所稱之事實尚非不可抗力所致,核其情節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原判決業已論述甚明 ,並無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猶主張: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既未 明文排除稽徵機關於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核定純益率之 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則解釋上,該規定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當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列舉」之規定,是在有與上開二 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況下,應認亦有上 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率爾排除適用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殊難謂於法無 違。又上訴人系爭帳簿文據因李文鑫不法集團遭受偵查,致相關帳證資料於查扣 或移送被上訴人時遺失而無法提示,具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相類之事由,從而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判決未針對 上訴人所為主張詳加說明,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誤解法令核無可 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