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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徵收土地之公法上原因而發生應予補償之財產上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得提起給付訴訟;且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為徵收補償之數額已核給部分以外應核給未給部分起訴,請求為給付之訴訟,就其已核給部分已領取並無爭議。原判決竟將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已核給補償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再以上訴人未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逕行請求給付補償費,未免誤會,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與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二法條併列,顯係不同之補償。一係就拆遷時停業損失,一係就營業設備停工損失補助。前者依營業面積為基準,而後者應依查定金額各別發給損失補助,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二者不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函,作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停工損失四月為合理之依據,是縱依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中縣政府修正辦法,因無八十年十月八日修正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就營業設備停工損失補償之部分未規定,自不能因此即予捨棄,僅適用不同項目之拆遷時停業損失補償,此未規定部分參酌上述彰化縣政府函,乃應參照相鄰縣市政府規定較高標準辦理,即以實際查估為準。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只需適用臺中縣政府上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其適用之法規已有不當,且對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採,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意見,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主張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係兩項不同之補償,應分別查估發給乙節,係屬誤解。經查:上揭辦法第二十九條,係針對依同章其他條文查定有關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應發給之成數加以規定,並非一獨立之補償項目。又上訴人主張應發給營業設備停業損失補償一節,按該條款係指非工廠之營業場所之設備拆遷停業損失核定比例,上訴人為生產工廠,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二○五之六七、二○五之四五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五四一九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烏日鄉麻園頭溪(截水溝)整治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原公告其地上物補償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三八、六九八元,嗣增列漏估之鋼筋混凝土造水塔三五四、九○○元及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一、一七五、○○○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二○四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將地上物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提出之機器設備遷移費之申請,處理逾一年,未將處理結果函知上訴人為由,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將地上物補償及鋼筋混凝土造水塔補償異議案提交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又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部分,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二八九五號函所為之處分仍維持發給一、一七五、○○○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將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項目中,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項目另行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臺中地區辦事處查估,並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告應以全廠遷移查估為宜,被上訴人乃依其所發布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逐項審核,計算出補償金額為六、四五一、○○○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原處分)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被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將有關地上物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等情,有上開徵收公告、會議紀錄、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本件原處分僅係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機器拆遷補償費六、四五一、○○○元,至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二○四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迄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時,仍未再為處分,後一再訴願決定卻仍對該部分諭知行政處分撤銷,故本件上訴人係僅就機器之整體設備及雜項設備、電力設施費、停工損失補助等部分起訴。(二)經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發布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拆遷停業損失補助、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等已有規定,除有違法或視為違法之情形外,本件自應優先予以適用,上開辦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修正,本件應適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辦法。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法為查估之依據,尚有未合。茲就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點分別審酌如下:1、整體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參照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台區機會企字第八六○九○八號函所附之拆遷估價參考表,剔除搬運吊車及人工費二、三○○、○○○元,核定此部分之補償費合計五、四七三、○○○元。關於整體設備部分,其中搬運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開具之明細表所載,原分為a、b、c三項,其中就b項而言,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原查估搬運費用「吊車及人工」共二、三○○、○○○元,卡車六十車次共一八○、○○○元,被上訴人以補償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共補償三千元,乃剔除吊車及人工費用二、三○○、○○○元。惟查上訴人工廠廠房占地數千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提出實際測量圖陳明在卷,而其工廠機器眾多、體積重量均鉅,復有生產力中心繪製之上訴人「鑄造設備和工廠佈置圖」及機器設備現況照片分附原處分卷及該中心受本院委託鑑定製作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可資參照。又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前於八十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查估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當時僅查估九項機器設備,拆除所需天數為四三七.五天,其搬運費用估定為二○一、○○○元,被上訴人全部加以採認列入補償數額中;而八十六年補查估部分計十五項,拆除所需天數為一二七一天,同一鑑定機構估定之搬運費用為二、四八○、○○○元,被上訴人則僅核認一八○、○○○元,相差甚鉅,且此部分搬遷之項目增多,核認之搬遷費卻相形減少,是否符合相當、合理之補償原則不能無疑。又同一鑑定機構何以採用不同之估算方式,其中有無適用補償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體積過大之機器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之資料參照查定」之情形,本件同一補償項目中八十、八十六年前後標準不一,難昭折服,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調查考量前開情形,重新核定補償數額。2、雜項設備部分:依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拆遷估價參考表所載,係依補償辦法第廿八條規定估價,即全廠矽砂、焦炭、銑鐵、模具、套箱等約二二○○噸、四四○車次,可見非僅原料搬運費用而已,實含上訴人工廠除整體設備及製品以外之全部之物件,顯已包括上訴人所謂之雜項設備在內。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已依補償辦法為合理之估價列入補償,上訴人再為請求又係請求依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補償,均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明細表B中之c項之名稱原載「原料搬運費用」即非正確,應予更正。3、電力設施費部分:查電力設施分電力內線及外線,外線部分之補償標準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內線部分則未加規定。然電力內線為工廠營運所必需,尤以上訴人公司從事鑄造業,需用之電力機械眾多,故其室內配電線路至關重要。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示,亦指明「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所謂動力依其文義當然包括電力內、外線在內,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土地被徵收致必須遷廠,被上訴人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不能故意忽略電力內線部分之補償。參以卷附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亦有對電力內線設備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以補償辦法未規定電力內線補償而拒加補償,顯違前開行政院之釋示。至外線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上訴人電力之契約容量三○○千瓦,及高壓架空路線每千瓦一五○○元計算合計四五○、○○○元,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生產力中心估算外線補助費七七五、一五○元,其計算式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本件電力設施費之補償既尚有電力內線部分亦應補償之情形,自應撤銷,由被上訴人參酌其核發電力外線補助費之標準,並考量其他相關情況,酌發電力內線之補助費。4、停工損失補助部分:依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顯然對於停業之損失補助已有合理之規定,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業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所產生之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費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上訴人請求,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已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停工損失補償,業據本院調取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全卷查明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訴願書中主張,應另行申請補償云云,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停工損失二○、三九四、三二八元,與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之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四)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四、一一四、四一四元及利息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未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因而就上訴人有關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四、一一四、四一四元部分予以駁回,其他部分則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舊)土地法第三百八十一條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付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動力機械等設備,雖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業經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示在案,此一釋示核與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另徵收補償計算標準及金額,乃構成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內容,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若對公告之補償費不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縱徵收補償之處分經撤銷,於作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滿足之特定補償處分前,尚難認已達到保護其權益之目的,即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改良物遷移所核定之補償費金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併為請求給付遷移補償費二四、一一四、四一四元,核其真意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無併提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審就有關給付之訴部分事實之陳述及訴之聲明,並未充分予以闡明,惟原審認原處分及原決定有關遷移補償費部分尚有違誤,而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交由被上訴人遵照其撤銷意旨另為處分,已達上訴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上訴人併為提起給付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難認有理由。原判決以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撤銷,本件上訴人未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逕行請求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而駁回其給付之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應駁回請求給付之訴,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殊非有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而為指摘,非屬本件上訴範圍,自無須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